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丁○○已坦承酒後駕車及因不勝酒力而無法看清前車狀況,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致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前方因車禍受傷之 簡明 可及正在救護 簡明可 之屏東縣消防局東港分隊隊員 邱偉庭 、 黃聖昌 三人之事實不諱(三人嗣後已死亡),足見上訴人丁○○有過失甚為明顯,其肇事之情節及引起之傷亡亦屬重大。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被告就其駕駛箱型車已於偵查中自承:「‧‧‧專門用來載運蓮霧」(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八十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上訴人丁○○雖以種植蓮霧等農作物等為業,惟載運蓮霧乃其附隨之輔助事務,足認上訴人丁○○駕駛載運蓮霧之農用車撞人致死係屬業務過失致死。又按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本僅犯一罪,惟犯該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此二罪之間因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以牽連犯稱之,本件上訴人丁○○酒後駕車並非必然發生過失致死之結果,是二者間尚無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為數罪併罰,此為現行實務之見解。辯護人認為本件上訴人丁○○酒後駕車撞死人,認為上訴人丁○○之行為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普通過失致死云云,尚有誤會。原審以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重大傷亡,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丁○○以種植、出售蓮霧維生,平日以駕駛箱型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載運蓮霧、肥料、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二時許起,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蓮霧園飲用維士比及啤酒,飲畢已呈酒醉狀態且不能安全駕駛箱型車,其且預見酒後駕車極易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確信其不致發生,仍於同年二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褐色箱型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二六九公里處(位於東港鎮境內),適有屏東縣消防局東港分隊隊員邱偉庭、黃聖昌據報乘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在該路段北上內側車道救護因車禍受傷之簡明可(行走在該路段北上內側車道,遭 李文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據簡明可之子 吳春風 表示簡明可患有老人癡呆症),前開救護車則暫停在外側車道並已開啟警示燈,惟此時丁○○已因不勝酒力而無法看清此一車前狀況,仍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致前開箱型車前部撞及邱偉庭、黃聖昌、簡明可三人且擦撞上揭救護車左側部,邱偉庭、黃聖昌、簡明可三人經送醫急救後,邱偉庭、簡明可均於同日四時許、黃聖昌則延至同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邱偉庭之死因係顱骨骨折、腦挫傷,黃聖昌之死因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簡明可之死因則為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丁○○並於警員到場時,知悉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表示為其肇事,坦承犯行而為自首。丁○○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案經邱偉庭之妻甲○○、黃聖昌之妻乙○○、黃聖昌之父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在酒醉並不能安全駕駛後,猶駕駛上開廂型車,致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邱偉庭、簡明可、黃聖昌等三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文舉、 蔡向榮 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邱偉庭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腦挫傷而死亡,黃聖昌則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簡明可則係因為本件事故致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時,知悉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表示為其肇事,坦承犯行而為自首,此經警員 潘金輝 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其已為自首。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仍駕駛汽車,復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等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本件被告以種植、出售蓮霧維生,平日以駕駛箱型車載運蓮霧、肥料、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等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等死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為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於酒醉後明知駕駛能力嚴重減損仍駕車外出,惡性非輕、肇事致被害人等三人死亡,被害人等之家屬遽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