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承受訴訟人戊○○即乙○○之
己○即乙○○之繼丙○○即乙○○之丁○○即乙○○之甲○○即乙○○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己○、丙○○、丁○○、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經查,乙○○之繼承人為戊○○、己○、丙○○、丁○○及甲○○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各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戊○○、己○、丙○○、丁○○、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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