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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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庚○○被告丁○○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 陳烊宇 、丙○○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行關於「原告 陳惟呈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
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八、二十九行關於「九十六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六萬元」、「計算式:30000×20%×160=96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3000×160=160000」。
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四、五、六行關於「計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27,787+36,000+13,200+6,000+960,000+200,000)×90%=1,118,688】」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為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27,787+36,000+13,200+6,000+160,000+200,000)×90%=398,688】」。
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七行關於「一萬二千二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萬三千二百元」、第八行關於「九十六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六萬元」、第九行關於「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第十一、十二行關於「合計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為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第
十八、十九、二十行關於「九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中關於「本判決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三行應增列「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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