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期間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等罪,已就前開各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在案。茲本院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