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世承因涉嫌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1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3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其性質難謂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即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上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是自備螺絲起子竊取得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未明確供認該螺絲起子之所有權歸屬,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故該螺絲起子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非無疑,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