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健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治宏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令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上訴人民國93年5月間所辦理「台9線248k+828南平橋、249k+137鳳林橋改建工程」採購案,上訴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前負責人 彭華泰 容許群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清柱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採購案投標,以103年5月27日四工機字第103100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3年6月24日四工機字第103000880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雖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然該函釋已明示,除了政府採購法第87條外,倘有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等情形時,亦有89年1月19日函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89年1月19日函另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㈡89年間之政府採購法雖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行為類型,然當時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就機關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違法情形為列舉規定,此規定應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應有89年1月19日函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於本件93年5月間系爭工程採購投標前是否有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主要爭點論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及第87條之規定內容,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未經詳究主管機關工程會是否有於93年5月間以前發布適合之行政命令,徒以89年1月19日函作為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論據,於法未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且上訴人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00萬元,係引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然此函雖將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但僅能自發布日生效,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採購行為;嗣上訴人引據之89年1月19日函所指當時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極抽象空泛,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類型為何,是否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至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記載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未經89年1月19日函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