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9號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卓蘭 發電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循。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聲請人代表人有妨害投標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代表人張秋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期6月,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聲請人科以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相對人遂認聲請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以103年7月29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通知聲請人追繳發還之押標金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即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處理結果,以103年8月15日卓蘭字第1032073234號函維持停權處分,同日並以卓蘭字第10320732341號函仍然主張追繳發還之押標金。聲請人不服停權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駁回(追繳押標金部分由聲請人另案爭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屬行政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則本件裁處權時效,自應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態樣,並非裁處權、裁處權時效及裁處權時效起算之規定。另原審判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然該理由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關於時效停止之問題,原審判決卻誤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乃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同法第45條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本件係屬行政罰法施行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規定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停權處分,其裁處權時效僅得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而非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定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關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聲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為93年7月13日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決標之時,停權處分之時效應自此起算。惟本件顯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情,自應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時效,故本件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相對人遲自103年7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罹於時效。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自創依法理解釋,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其裁處權時效應自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云云,卻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為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主張,並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且於上訴時再度主張,經原確定裁定認定「經核,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錯誤限縮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適用範疇,由原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誤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處』,觀其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文義,原審並無錯誤限縮適用範疇之情形,僅是條文內容之誤繕。而上訴意旨其餘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一貫之主張,核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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