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48號抗告人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健育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601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103年8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之基隆百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年8月2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不予受理訴願,自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無從補正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為寄存送達之前提,應於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完成送達時,方可為之,本件送達顯未依相關送達規定辦理。又本件郵務人員於103年8月1日至抗告人處所,直接填製一張送達證書即認定合法送達,無確認抗告人之戶籍地或其他可送達方式,抑或給予招領時間,無非限縮人民依法可提起訴願之期間,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
五、本院按: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依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自得參據;該解釋理由書並謂:「……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二)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103年8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基隆百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認系爭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8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3年9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經相對人收文轉交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相對人收文日戳在卷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無違。雖抗告人執詞寄存送達之方式,限縮人民依法可提起訴願之期間,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然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明揭,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之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