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5號上訴人 李昭豊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 李九德 」(下稱系爭公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861,93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合計2,45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864,382元,補徵應納稅額2,040,272元,並按所漏稅額2,040,27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019,917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071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3,430,966元(即核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所得3,430,966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並追減罰鍰665,373元(即裁處上訴人罰鍰354,54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李九德」95、96年度出售所有新北市○○區○○段43、45、46、49、50地號及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派出售所得予派下員,該處分所得為派下員共同決議如何分配事項,仍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雖會議內容提及作為補償金字樣,但仍不損及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事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基於作為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取得之補助收入,而非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分派予全部派下員之情形。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無明確表明當處分公業土地所得非分配全部派下員時為無適用該函釋之但書,自應遵照法令規定。另被上訴人將核課土地所得變更為其他所得,實非一般人能了解,被上訴人以此裁罰上訴人故意漏報所得,實過嚴苛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度有取自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其他所得3,430,966元,而對上訴人補徵稅額709,089元,並處罰鍰354,544元,其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其他所得3,430,966元(補徵稅額709,089元)部分: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既係單純以其財產所得祀奉祖先,進而派下共享成果,則該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後,未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出售土地之價金由派下員共享,亦即其派下員倘非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享有處分公業土地之成果,則該派下員取得之價金,尚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者有別,自不得免納綜合所得稅。查本件出售之系爭土地耕作人有上訴人、 李芳仁李芳信李文治李文彥李永煥李永勝李永裕李春吉李正德 、李明煌、 李明福李文典李秋生李旺欉李昭男 (歿,為 李信年李華年 之父)、 李正義 等人;其中上訴人、李旺欉及李昭男3人使用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12分之1。嗣系爭公業以出售系爭土地收入,減除相關費用餘額753,489,784元,按45%計算金額339,070,402元分配予該18名耕作人,再按上訴人、李旺欉、李華年及李信年4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2分之1計算,該可得分配金額為28,255,866元(339,070,402×1/12),另減除上訴人、李旺欉、李華年及李信年4人應分擔80至96年積欠地價稅2,025,515元及補償李芳仁占用渠4人使用管理之土地費用1,000,000元,則上訴人、李旺欉、李華年及李信年4人實際領取金額合計為25,230,351元,上訴人、李旺欉、李華年及李信年4人實際分配金額分別為6,861,932元、4,000,000元、8,682,588元及5,685,831元。依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及土地現有使用人於89年2月22日訂定之協議書、系爭公業95年4月27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取得6,861,932元所得,並非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派下員身分而享有處分系爭公業土地之成果(價金),乃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補償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復查決定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之意旨,以上訴人取得上開補償收入6,861,932元之50%為所得額,重行計算系爭其他所得為3,430,966元,屬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應予以維持。㈡罰鍰354,544元部分:上訴人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自應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上訴人卻未注意為之,致有前揭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逾期辦理結算申報,乃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當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864,382元,按所漏稅額2,040,27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019,917元,嗣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其他所得(補償收入)6,861,932元應追減3,430,966元,變更核定當年度系爭其他所得為3,430,966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09,089元處0.5倍罰鍰354,544元(即原處罰鍰1,019,917元部分,獲追減665,373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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