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4號上訴人 詹君陽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陳安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檢附報名表及具結書,報考被上訴人所舉辦之102年公費留學考試(學門:音樂,報考留學國別:美國),獲公告錄取,被上訴人並以103年1月17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008047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參與被上訴人舉行之「102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研習會」,會中提及具美國國籍乙事,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具雙重國籍,不符該年度報考資格,提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13日103年公費留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錄取資格,並以103年7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095226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上訴人102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自由及權利,蓋因有無獲取公費對於人民得否出國學習以開展自我的人格形成權與決定權有關,原判決對上訴人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置論;且縱認係給付行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524號解釋之意旨,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公共利益之內涵為何?如何才是重大事項?原判決完全未予置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簡章內為應考資格之限制,屬其裁量範圍,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且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判決未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簡章中限制具雙重國籍者應考一事,是否有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進行實質審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縱認當年國家財政預算緊繃致被上訴人所編列之公費留學預算減縮,被上訴人仍得藉由降低錄取人數或減少補助金額以資因應,而非必定須以雙重國籍的有無為限制;上訴人亦已於原審中表示得以「錄取後必須放棄美國國籍,或變更留學美國以外其他國家」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撤銷上訴人之錄取資格;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攻防方法,有未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未實質斟酌比例原則於本件之適用之違背法令。況國籍法中就擔任公職者亦有禁止雙重國籍之例外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具有雙重國籍為由,逕認上訴人對國家之忠誠度較低,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是否取得美國J-1簽證,乃係被錄取後簽約階段學生應辦理之事宜,並非應考階段即應審酌之要件,且對兼具美國國籍卻非預定赴美國留學者而言,亦無取得美國J-1簽證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限制其等不得報考公費留學考試,亦無助於該目的之達成;是系爭簡章一體限制兼具其他國籍者應考,已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此自被上訴人94年至10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未有如本件系爭簡章限制雙重國籍者考試資格之規定,且103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將應考資格變更為「預定赴美國留學者須能取得美國J-1簽證」,而非維持禁止兼具雙重國籍者應考,益足證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雙重國籍而撤銷其102年公費留學考試之錄取資格,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乃被上訴人為培育國家人才,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我國學生經濟支援,透過公費留學委員會之集思廣益,基於職權所訂定,核其性質屬給付行政範疇,係以預算法為據,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被上訴人為鑑別選取適當人才,因而舉辦考選,其提供給付之內容既以考試簡章所載為據,自得於考試簡章為應考資格之限制,此屬被上訴人裁量範圍,不生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不得就應考資格為限制之問題,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簡章限制兼具其他國籍之在臺設有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報考,乃係因被上訴人為此經濟補助數額本即有限,考量當年度國家財政狀況,乃優先照顧無外國國籍之國民,且避免具外國國籍之公費留學考試錄取者,選擇滯留在外,不盡返國服務義務之慮,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鑑於未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相較於具雙重國籍者,原則上對國家之忠誠度較高,是被上訴人考量補助資源之有效利用與所提供給付目的之公共利益,而為上開限制,難謂對具其他國家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為此差別待遇係有不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尚具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或涉比例原則之違反。㈡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兼具美國國籍,有違系爭簡章第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不符102年度公費留學考試報名資格,依系爭簡章第1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提經103年5月13日103年公費留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上訴人錄取資格,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其錄取資格,自無不合。且上訴人明知自己具有美國國籍,猶予報名而獲錄取,縱果如其所稱未注意系爭簡章上開報名資格限制乙情屬實;惟其應注意系爭簡章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簽署載有:「…並遵守報考年度考試簡章規定…」等文之具結書後,仍疏未注意系爭簡章上開明載事項,而報名應考並獲錄取,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錄取處分之違法,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錄取處分對公益且無重大危害,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