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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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0號聲請人 趙守塗
趙誌添 趙惟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送達人 黃國偉 律師及其政通法律事務所早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搬遷他址,自104年1月份起,青海大樓1樓守衛室之值班人員即非應受送達人之法定受雇人,其代收顯不合法,且無應受送達人簽章收受之證明,即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自無所謂104年2月16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遽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偉律師、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逾期而駁回等由,顯悖於本院55年判字第159號、第300號判例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使用補償金事件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為訴訟行為,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案之應受送達人自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所屬之政通法律事務所,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79號6樓,該地址業經陳報於原確定裁定本院卷內之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內,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該代理人事務所已搬遷,本院依上開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內所陳報之地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證書上蓋有「青海大樓收發章」,記明以受雇人之身分,於104年2月16日代為收受,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雖提出訴外人 陳子典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欲證明該事務所已搬遷之事實,然聲請人並未陳明陳子典之身分,該陳子典是否為系爭受送達處所之房屋所有人?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有何關係?又未提出相關之租賃契約或該事務所變更之登記資料佐證,尚難遽以該證明書認定該事務所已搬遷之事實。故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偉律師,有該卷所附之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趙守塗、趙誌添,住所均設於苗栗縣,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3月24日即告屆滿;另聲請人趙惟松住居於臺北市,算至104年3月18日,亦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是以,聲請意旨尚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二)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審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由此記載可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理由甚詳,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雖聲請人就此主張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原確定裁定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已搬遷,此次送達為不合法乙節,縱屬非虛,惟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應予駁回,已詳如上述,從而,足認原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駁回該聲請之裁判結果並無不合,本院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及第283條所規定,對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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