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黃俊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149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7時17分駕駛8175-X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鼎金系統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149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年6年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8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B149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照片可證,匯流處車輛眾多,當時右線車道突有貨車向左急速切入,導致原告不得不向左側急速變換車道,如不採取向左側閃避,有可能發生車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亦規定甚明。本案經審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在國道10號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1號南下行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本大隊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從相片中顯示旨揭車輛及鄰車位移方向之情形,未發現有陳述人所述強行變換車道之情形…。」並有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跨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是否出於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依此,舉發機關如依科學儀器之採證,堪可認定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行為,自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欲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本應遵守當地槽化線之交通標線指示行駛,縱使其為同向車道,凡有槽化線標示區域,即屬禁止跨越之車道,如汽車駕駛人擅自跨越槽化線,當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7日7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
一號南下363公里鼎金系統交流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其跨越槽化線行駛,係因右側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強行切入所致,惟觀之採證照片3張,系爭貨車仍距原告有相當之距離,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貨車有急速變換車道致原告車輛必須閃避之情形,且原告車輛明顯係亮起左轉方向燈後,才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依常情判斷如系爭貨車係突然往左急速切入,則為閃避系爭貨車,原告應不及亮起方向燈始符合常理。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無不合之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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