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請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朱○○共同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蘇哲萱 律師被告 李佳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佳航涉犯背信、竊佔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2489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4年12月1日送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0室,由受僱人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大樓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8年12月起接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亦未向高雄市○○區公所報備,並非合法。聲請人於99年5月取得「○○○○大樓」7樓至9樓所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另「○○○○大樓」地下1樓及地面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大樓」地下2樓為公共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樓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竟基於背信及竊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塗銷「○○○○大樓」地下2樓機車停車格並改劃為汽車停車格編號1、19、20號,及將1樓後方空地佔為己有,出租或出借予特定他人專門使用並收取租金,竊佔上開土地,並排除聲請人使用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㈡被告確有竊佔地下2樓及1樓後方空地之行為:
⒈按共有人未得全體同意,擅自佔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供自己或他人排他使用,亦應構成竊佔罪。依「○○○○大樓」車位配置圖,右下方編號1、19、20號等停車格,依照證人甲○○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總幹事時,該處應該有停2臺車,應該是大家都可以停車的停車位,是理應全體住戶均可停放使用,惟被告卻拒絕交付車道鑰匙予聲請人,亦禁止聲請人停放車輛在前揭公用停車位,卻張貼「專用車位」而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等車輛專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顯有霸佔上開公用停車位排除聲請人使用之竊佔行為。何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大樓」使用執照,地下2樓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被告卻屢次以聲請人無停車位使用權,限制禁止聲請人使用通往地下室之電梯及車道,使聲請人無法進入使用地下2樓公共避難空間,其竊佔犯行明確。
⒉原偵查檢察官既已傳訊證人甲○○到庭而為前揭證述,
聲請人復曾提出前揭3公用停車位張貼「專用車位」之標示,已足證明被告有竊佔前揭停車位予特定人專用之竊佔犯行,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未詳查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錯誤。
㈢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⒈「○○○○大樓」1樓後方空地為法定空地,依法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被告任由○○銀行作為停車場專有使用,顯然怠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排除侵害,顯已違背「○○○○大樓」1至3樓○○銀行、5至6樓及10至11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而委任其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依法應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之職務,而該當背信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雖以聲請人未委任被告擔任總幹事,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前於「○○○○大樓」與○○銀行簽訂之協議書中以「○○○○大樓」總幹事名義為見證人,復經其他住戶同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亦以同上身分為見證人,足認其他住戶委任被告擔任總幹事之意,被告亦向來以總幹事自居。則被告既受前開住戶委任而應依法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之職務,即與聲請人有無委任被告為總幹事一職無涉。何況背信罪為公訴罪,縱聲請人不承認被告總幹事身分,亦得對其背信犯行予以告發。是「○○○○大樓」1樓後方法定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長期由○○銀行專用為停車位使用,乃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任由○○銀行長期使用1樓後方法定空地,顯然圖利○○銀行,亦損害聲請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應成立背信罪。
⒉原處分書另以○○銀行有繳納管理費而使用,聲請人未
繳納管理費而未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怠於排除侵害,不構成背信罪。惟聲請人實已提存方式繳納管理費,已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並無未繳納管理費而無使用1樓後方空地停車位權利之情。乃原處分書未查前揭法定空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由○○銀行使用,且未審酌聲請人已提存管理費而已繳交管理費,自有使用1樓後方空地之權限,是其認定顯然違法,亦與證據有違。
㈣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竊佔及背信
等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大樓」原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79年竣工,地下2樓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因只租不賣,僅由○○公司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出租予租戶並以「管理費」名目收取費用。嗣因○○公司倒閉,「○○○○大樓」遭法拍,住戶即不願意再繳納管理費,只剩○○銀行願意繳付管理費,及將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臺的費用支撐,但仍不夠「○○○○大樓」之支出,後來把管理業務交接給6樓的住戶,約於98年12月由被告擔任總幹事,但「○○○○大樓」的「管理委員會」迄未向○○區公所報請備查。目前「○○○○大樓」地下1樓、1至3樓為○○銀行所有(原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所有,嗣於97年經○○銀行合併),4樓至11樓所有人依序為被告(99年6月買賣取得)、乙○○(99年6月買賣取得)、丙○○(96年1月拍賣取得)、聲請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朱○○為代表人)、聲請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朱○○為代表人)、聲請人朱○○(均99年5月買賣取得)、丁○○及戊○○(均99年6月買賣取得)。「○○○○大樓」地下2樓目前均規劃為汽車停車場,大樓後方地上1樓亦規劃停車位由○○銀行使用。上開事實業據原任職○○公司之甲○○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3年度他字第9401號卷一第203頁【下稱他一卷】、103年度他字第9401號卷二第220至222頁【下稱他二卷】)、己○○即○○銀行○○分行經理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一卷第203頁)、庚○○即○○銀行○○分行現任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他二卷第175至178頁)明確,並有「○○○○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銀行簽訂之協議書1份(他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他一卷第21至22頁)、建物謄本8份(他一卷第33至4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他一卷第90至92頁)、建物所有權狀3紙及公司資料查詢2紙(他二卷第162至166頁)、「○○○○大樓」地上1樓停車位使用照片2紙(他二卷第
185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分配
地上1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予○○銀行及其他人停車,而有竊佔及背信之行為,經查:
⒈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竊佔部分:
⑴地上1樓停車位部分:
甲○○於104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曾擔任「○○○○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商銀將1、2樓及地下1樓產權買下,後來全部拍給○○銀行,這些停車位沒有收租金,1樓後方空地從甲○○接手時就是銀行在停車(他二卷第220至221頁)等語;己○○亦於前案100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己○○為○○銀行○○分行的經理,已在○○分行任職1年8個月(即自99年1月起),○○銀行從3年前(即97年)合併○○商銀○○分行後,就承接○○商銀的運作模式沒有另外變更(他一卷第202至203頁)等語;庚○○亦於10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從101年任職○○銀行○○分行經理,○○銀行○○分行有使用大樓後面的停車位(他二卷第174至177頁)等語,均證稱○○銀行合併○○商銀後,即承繼原本○○商銀使用之模式,繼續在「○○○○大樓」1樓後方空地停車乙情,經核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權同意書」(他二卷第184頁),記載同意○○商銀使用大樓後方空地供銀行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聯絡人載明「甲○○」之情;及被告提供之「○○○○大樓」1樓後方空地,原本張貼「○○商業銀行專用停車場」,而於其後在同一位置張貼「○○銀行0000000停車位」(他二卷第185頁照片)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稱○○銀行沿用之前○○商銀使用之停車位,被告沿用之前甲○○的模式,也不曉得停車位應該是誰的(他二卷第
176至177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繼受○○公司甲○○原有處理方式,即○○商銀原本即使用「○○○○大樓」1樓後方停車位,於合併後繼續由○○銀行使用,再經甲○○交接予被告後,仍繼續沿用原本由銀行使用停車之方式。是上開1樓空地自始至終均非供被告個人私用,且其僅係沿用先前使用方式,並未為任何變更,實難認其有何竊佔上開空地之犯意及行為可言。
⑵就地下2樓停車位部分:
①參諸被告提出之96年4月15日「○○○○大樓B1承
租車位車號」(他一卷第87頁,編為被證6),車位編號為1至13,並有3~1及13~1(共計15個車位),其中編號2、編號9及編號12均為○○商銀之停車位;以及聲請人提出之98年7月4日「○○○○大樓B1承租車位車號」(他一卷第206頁,編為告證14),該公告最下方註明「○○集團敬啟」,車位編號為1至14,其中3至5均有分上、下(共計17個車位),且編號1、編號8及編號9均為○○銀行之停車位等情,顯見地下2樓(前揭承租車位車號表所載「B1」應有誤,蓋地下1樓為○○銀行所有並未開放為停車使用,他二卷第220至
221頁)於○○公司代管時,早已劃設為汽車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且無論前身之○○商銀或合併後之○○銀行,均在地下2樓有3個停車位得以使用乙情無疑。
②至地下2樓右下角(即車道下來左邊長方形角落)
有無供停車使用部分,觀諸聲請人於告訴狀提出之「○○○○大樓車位配置圖」(他一卷第25頁,編為告證七),除左上方分三區均為機械停車位(編號2至編號18),右下角另編為平面車位1、19及20號,參之聲請人提出之停車位照片5張(他一卷第210至212頁),可看出分設有3個平面車位,各張貼「0000-00專用車位」、「0000-00專用車位」及「0000-00專用車位」,復經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樓」地下2樓確有編號1、19及20之汽車停車位(他一卷第52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大樓」地下2樓右下角確有設置3個平面停車位,且編號為
1、19及20無疑。惟因前揭「停車位配置圖」未註明日期,及停車位照片亦均無拍攝之時間,而無從得知上開平面3車位繪製之時間起始為何,被告復辯稱:從前手接手過來就是這樣子在停汽車,並沒有改變使用方式(他一卷第52頁)等語,則前揭編號1、19及20車位係自何時供停放汽車使用,是否係被告劃設供特定車輛使用,自屬有疑。
③甲○○亦於104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甲○○任職總幹事約2年,前揭車位配置圖的右下角,印象中那個位置有停2臺車,是管理員在管理,這個位置確定有人停車但是有無畫線已經不記得了。期間沒有改劃任何汽機車停車位,機車都是停在1樓管理室旁邊,不會下到地下室(他二卷第
220至222頁)等語。參諸被告提出先前之停車位照片(他一卷第67至68頁,編為被證4),可見前揭平面位置停放自小客車3臺,其中1臺為○○商銀辛○○副理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對照他一卷第67頁照片所示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及同卷第66頁96年4月15日「○○○○大樓B1承租車位車號」車位編號12即為○○商銀辛○○副理),顯見甲○○任職○○公司而擔任「○○○○大樓」總幹事時,及○○商銀尚未與○○銀行合併前(97年以前),前揭右下角即有停放自小客車無疑,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其並未變更原本使用方式等語,並非無據。
④至聲請人雖執甲○○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第1、19、20號這個是大家都可以停還是特定人停的?○○銀行的人停的?)應是大家都可以停。」(他二卷第221頁)等語,指稱被告將原本公用之車位轉為特定個人使用,而有竊佔犯行云云。然以甲○○作證時已距離其交接有6年之久,就各該車位使用情況是否記憶清晰已有疑問,況甲○○於同次詢問時亦稱車位是管理員在管理(同上頁),再者其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印象中上開位置停放2臺車(他二卷第222頁)等語,亦與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該處停放3臺車乙情(他一卷第68頁)有間,是甲○○是否對停車位使用狀況有深入瞭解,亦非無疑。
⑤再者,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應就地下2樓停車位
為○○銀行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乙節負竊佔之責,然就各該車位各為何人何時所佔用、各該汽車所有人為誰、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否為被告擅自分配佔用等節,始終未能指出說明,此觀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壬○○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有無在你剛剛所述他竊佔停車位上擺放大型物品?)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他們停○○營造的車子。」、「(問:
那是被告的車子嗎?)我不清楚,我只是覺得他身為總幹事該負責。」(他二卷第5頁)等語,即可見一斑。是前揭地下2樓停車位是否係被告任職總幹事後由其個人所變更佔用,又車位是否為被告決定分配等節,均乏相關證據為佐。是聲請人前揭基於懷疑、推論之指述均難採信為真。
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98年12月起○○公司甲○○將管理業務交接予
6樓住戶(應為丙○○),並由被告自己承接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迄今(他一卷第203頁),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銀行、乙○○、丙○○、丁○○及戊○○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2至16頁),「○○○○大樓」部分除「○○○○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外,均加蓋「丙○○」印文及簽名,而被告僅在見證人(總幹事)欄簽名蓋章,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乙情自明。然聲請人既然一再否認「○○○○大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亦否定被告「總幹事」之身分,認其「自任」總幹事,並不合法,甚至寧可將聲請人99年5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各373,692元之部分管理費提存(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不願直接繳納管理費予該委員會支應管理該大樓事務使用,顯見聲請人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被告亦從未實際自聲請人處收得管理費(他一卷第54頁),其主觀上自不可能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認識益明。是聲請人縱認其等因未能協議分配使用「○○○○大樓」1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而受有損害,然因被告根本未受其委任處理事務,難謂有何背信可言。至聲請人再以被告縱未受其委任,然應有受其他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亦有背信犯行云云。惟聲請人僅係以前揭協議書上(本院卷第12至16頁)將被告列為「見證人」而認被告受○○銀行、乙○○、丙○○、丁○○及戊○○委任,然被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代表「○○○○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僅列為「見證人」身分,能否執此逕謂被告有受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停車位事務,實有疑問,更何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不含聲請人)有何因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而受損害之情,遍觀全卷亦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經就停車位分配問題而對被告有何指責或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難採信,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自任「○○○○大樓」總幹事,卻自行分配或任由○○銀行及他人佔用地上1樓、地下2樓停車位而排除聲請人使用,顯有竊佔及背信等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證據,可見地上1樓停車位前由○○商銀使用,目前則由合併後之○○銀行繼續使用,地下2樓無論機械或平面車位先前亦已供○○銀行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自小客車停放,而難認被告自98年12月開始擔任總幹事起有何變更原本使用之狀況而例外專供特定人使用之情;再聲請人始終否認被告「總幹事」身分,難認聲請人有何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聲請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停車位分配等相關事務,並因此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自無從以背信相繩,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前揭所指之背信及竊佔等犯嫌。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及竊佔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