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余○○
余李○○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羅○○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余李○○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余○○以新台幣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區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地,與系爭○○區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余○○出資購買,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欲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即原告余李○○名下,而委請該時為余○○女友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同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趁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持有原告身份證明文件之便,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偽造以余李○○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而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同年7月9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遲至104年6月間始察覺上情,雖隨即要求被告回復登記至余李○○名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於104年7月7日擅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第三人 陳忠訓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致真正所有權人余○○受有無從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外,更使余○○喪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除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另應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橋頭區房地所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又縱認余○○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余李○○既為登記名義人,則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是被告所為,除致余李○○受有無從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外,更使余李○○喪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除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另應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橋頭區房地所受之利益80萬元予余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二)被告應給付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金錢給付部分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二)被告應給付余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金錢給付部分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與被告先前為男女朋友,自79年間起一起經營事業,惟被告均未支薪,直至被告於94年10月28日購買系爭○○區土地時,余○○考量被告經營公司之辛勞,遂表示願幫被告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被告實為系爭○○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由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且與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發生貸款爭議時,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等情為憑,確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另被告因債信問題,致系爭阿蓮區土地曾於95年12月11日遭假扣押,迄至101年1月13日塗銷查封後,被告為免再遭假扣押,故於同年月31日借用余李○○名義,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 李木乳 名下,再於同年3月23日信託登記回被告名下,被告確係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橋頭區房地乃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莊○○購買,基於上述債信問題,被告仍借用余李○○之名義為登記,於同年7月9日再信託登記回被告名下,不僅買賣價金由被告支付匯至代書李○○帳戶,被告並支付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被告確係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從101年至原告提起本訴已距3年時間,期間歷經3次繳交土地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倘被告有任何隱瞞原告情事,繳稅期間豈能不被發現?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94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588萬元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
(二)余○○就系爭橋頭區房地有提領60萬元清償原所有權人莊○○未償房貸562,462元。系爭橋頭區房地於101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名下。
(三)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1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4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忠訓名下,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
(四)自莊○○購買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4萬元。
(五)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先位或備位聲明第二點事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
(三)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104年7月7日將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忠訓,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者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原雖均登記在余李○○名下,但原告2人均稱余李○○僅為登記名義人,余○○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有原告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余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余李○○自得排除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外。故應審究者,即為余○○與被告中何者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3.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94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另系爭橋頭區房地,余○○有提領60萬元清償原所有權人莊○○未償房貸562,462元,系爭橋頭區房地於101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余李○○名下。嗣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1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4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忠訓名下,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等事實,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阿蓮區土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橋頭區房地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系爭阿蓮區土地異動索引及鳳山農會於105年3月16日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5至95、103頁、卷二第3至18頁)足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就系爭阿蓮區土地部分:
(1)系爭阿蓮區土地有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鳳山農會檢送之上開資料(本院卷二第4、6、7頁)可佐,而就原告所提出系爭貸款債務已清償之金額及單據中,被告並不爭執其中確有支付共4,564,922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院卷二第22、27頁),有原告提出之鳳山農會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鳳山農會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等(本院卷一第45、47至49、51頁、卷二第11至12頁)可佐。是由余○○除能提出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匯款單據外,亦能提出該資金來源之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
46、50頁)乙情以觀,足認該款項確實由余○○所匯無誤,始能如此清楚交代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被告雖稱與鳳山農會間之系爭貸款債務爭議,係由其出面處理,並提出其與鳳山農會間處理債務之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102頁)為憑,足認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貸款以何人名義貸款,與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系爭阿蓮區土地既以被告名義貸款,則與貸款銀行間有債務糾紛,貸款名義人出面處理,亦不足為奇。
(2)而被告先稱余○○與被告自79年間一起經營事業,因被告均未支薪,故於被告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時,余○○遂表示願幫被告支付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實際上係被告身為公司原始股東應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嗣又稱該已清償貸款之金錢應為被告與余○○所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是就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上開所辯,似不否認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之頭期款及貸款為余○○所支付,惟辯稱該款項應係被告身為公司原始股東應得款項,並提出101年6月22日余○○傳送之簡訊「...我會每個月匯款給妳既使妳不做還是要給的因為你是最原始股東等過幾年結束後再來分...」(本院卷一第155頁),以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應得,但余○○於104年2月12日亦曾傳送簡訊「去年我的公司有賺點錢,可以匯30萬給你過年用...」(本院卷一第157頁),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之情形下,被告僅以余○○於簡訊內容曾提及被告為原始股東之字眼,即執之認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款項為被告所應得,尚嫌不足。且從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傳送之簡訊「最大的希望是還清我的債務其他別無所求了」、余○○於102年1月29日傳送之簡訊「年關將至,公司今年有賺一點錢,已匯款20萬元,至你郵局帳戶,作為年關開銷...」、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傳送之簡訊「寄錢給我不需要等到中秋節,隨時都可以寄,我已經沒錢了。...」等(本院卷一第155、
156、160頁)觀之,足見余○○有常常支付金錢予被告花用之情,故相較其2人之資力狀況,自以余○○為更有資力購買系爭阿蓮區土地及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人,被告應僅是出名貸款名義人,否則,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余○○又何需支付頭期款及貸款債務,而讓被告無端受利?至被告雖稱上開被告所傳送簡訊「最大的希望是還清我的債務其他別無所求了」,余○○就此回稱「我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證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金錢有包含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惟原告就此否認,而該簡訊所指債務究何所指,語意不明,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法以該簡訊內容所指即認與系爭貸款債務有關,遑論用以證明系爭貸款債務為被告所繳納。
(3)另被告又辯稱因債信問題,系爭阿蓮區土地曾在95年12月11日遭假扣押,迄至101年1月13日塗銷查封後,被告為免再遭假扣押,故於同年月31日借用余李○○名義,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再於同年3月23日信託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惟該查封既已塗銷,有何需隨即過戶至余李○○名下之必要?倘被告為系爭阿蓮區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其本為登記名義人,又何需如此曲折,先登記至余李○○名下,再以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
(4)被告固又提出余○○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足認余○○應知悉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8頁),就此余○○稱所指土地與本案無關,且否認有贈與之意(本院卷一第192頁)。細譯該簡訊內容,所指「土地」並未指何處土地,尚難逕認即指系爭阿蓮區土地。且縱認該簡訊內容即指系爭阿蓮區土地,但該簡訊已在被告以信託為名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經過近2年之時間,倘被告本即為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人,余○○又何需再表示要將系爭阿蓮區土地送予被告?故亦難以該簡訊即認余○○知悉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為信託登記之事。
(5)綜上,足認余○○始為系爭阿蓮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5.就系爭橋頭區房地部分:
(1)系爭橋頭區房地係向莊○○購買,買賣價金為74萬元,余○○有提領60萬元清償莊○○未償房貸562,4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各60萬元、14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05頁),欲證明該買賣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但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證明。反觀余○○,就其中60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其所經營○○貿易行之○○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1年5月29日有提領6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52頁),與被告所提出60萬元之匯款回條日期相符。另就14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於101年6月8日有提領291,090元之提款記錄,於同日即分3筆,各匯給李宗憲、被告、余○○14萬元、3萬6千元、11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140,000+36,000+115,000=291,000),其中該14萬元之部分即為被告所指匯款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雖該買賣價金均以被告名義匯出,惟因該時其2人為男女朋友,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亦屬正常,尚難以被告為匯款人,即認該筆款項均為被告所支出。余○○既能提出相關提領款項紀錄,與被告所指匯款之日期均相符,更足以佐證余○○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其與余李○○為母子,借用余李○○名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余李○○名下,亦屬合情合理。反觀被告與余李○○間並無親屬關係,倘系爭橋頭區房地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為何甘願將該房地登記至余李○○名下?至被告雖又辯稱該買賣價金均為自公司戶頭提領云云(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惟此部分參照前開3.(2)所述,並無從執該余○○有提及「原始股東」之簡訊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參以證人即買賣系爭橋頭區房地當時之仲介人員蘇○○於本院證稱:當時主要是被告來看房子,余○○是簽約時才看到,余○○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用,買賣金額及條件都是被告跟我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買賣,簽約當天只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系爭橋頭區房地交易過程大部分是跟被告接洽,印象中是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司要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與余○○於本院稱:當初買系爭橋頭區房地是要放公司用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相符,足認系爭橋頭區房地確為余○○有需用始為購買。雖被告亦有與房仲人員接洽,但實際簽約時余○○即為出面,又支付買賣價金,益見余○○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倘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又為何願意支付買賣價金,卻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在余李○○名下?
(3)被告雖辯稱其有支付系爭橋頭區房地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且從101年至原告提起本訴已距3年時間,期間歷經3次繳交土地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倘被告有任何隱瞞原告情事,繳稅期間豈能不被發現等語,並提出水電費收據、繳交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為佐。惟被告與余○○前為男女朋友,由被告代余○○繳納相關水電費或稅捐,亦無違反常情。且參以該水費收據,於103年1月之後用水戶始為被告名字,電費收據之用電戶則均為莊○○之名字,另102至104年房屋稅繳款雖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但投遞地址均係被告桃園住處,是被告於取得相關證件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信託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未必能立即發現,是縱被告提出上開繳費收據,亦無法反推被告即為系爭橋頭區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4)被告又提出余○○於103年4月9日傳送之簡訊「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足認余○○應知悉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8頁),余○○固不否認「亞熱帶房子」係指系爭橋頭區房屋,但否認有贈與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衡以該簡訊已在被告以信託為名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經過近2年之時間,倘被告本即為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人,余○○又何需表示要將系爭橋頭區房屋送予被告?更加足認余○○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5)綜上,足認余○○始為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二)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
1.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稱系爭房地均係因本身債信問題,故先登記在余李○○名下後,再由被告以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惟此已與一般係實際所有權人為某種特定目的而將自己財產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至他人名下之情形不同,倘被告係因本身債信不佳,有登記在余李○○名下之必要,為何又突以信託之名義登記至自己名下,反更增加使債權人發現之機會而有遭追索之疑慮?被告又稱其為信託移轉登記有口頭詢問過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提供證明資料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然原告稱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移轉並不知情,且否認有同意被告以信託之方式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有得原告同意,實難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3.綜上,余○○為系爭阿蓮區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開(一)4.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余○○所有、登記於余李○○名下之系爭阿蓮區房地以信託為名登記至自己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104年7月7日將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忠訓,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除前揭(二)1.所述法條外,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15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余○○為系爭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人,余李○○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信託為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已如前開(一).5、(二).2所述。復參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即對被告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被告竟隨即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移轉予他人,足認其所為確實未經過原告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侵害余○○之財產權,被告並不具保有該80萬元之正當性,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0萬元。故余○○請求被告給付該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將系爭阿蓮區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李○○所有;被告應給付余○○80萬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七、就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余○○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