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悟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悟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000000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員警於10
4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分別係檢察官及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悟心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0日接受警方採尿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3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而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6頁)1份及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施用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對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警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將被告所採尿液送複驗之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2、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適用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