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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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純琦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故意於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取得前述視聽著作之截圖8張重製後,上傳至帳號「v8747v8747」之露天拍賣網頁,用以刊登販賣Bliss手鍊鈦鋼手繩之訊息,使不特定人進入前述露天拍賣網頁即可瀏覽前述截圖,而非法公開傳輸之,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成本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之演出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情狀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到系爭戲劇製作成本之百分之二(即100萬元),應屬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雖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但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未如其主張之數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我無力賠償,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3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取得前述視聽著作之截圖8張重製後,上傳至帳號「v8747v8747」之露天拍賣網頁,用以刊登販賣Bliss手鍊鈦鋼手繩之訊息,使不特定人進入前述露天拍賣網頁即可瀏覽前述截圖,而非法公開傳輸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分以前述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前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前述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前述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截圖8張,就此部分究佔該視聽著作之比例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人因使用前述截圖所得之利益等節,因上訴人所提前述視聽著作之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等相關新聞資料,尚難直接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前述視聽著作截圖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銷售出貨單、帳冊等,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何,或依被上訴人實際上已銷售侵權商品數量、金額估算上訴人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核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情形。
㈣、本件既有前述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認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爰審酌被上訴人本件侵害上訴人前述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像之方法為之,與節錄含有聲音檔案之視聽著作片段之侵害方法相較,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之程度及比例較低,且被上訴人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之規模不大,侵害時間約4月,衡酌僅依卷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兜售之商品售價為380元,網頁上顯示之已賣數量即有46件等侵害情節,認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額以4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視聽著作製播及宣傳成本之2%為計算依據,難認妥適。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年9月3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應准許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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