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義洪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0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義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義洪以螺絲篩選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 堆高機 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前,駕駛○○○公司所有右後輪內側有「625」編號之黃色堆高機(下稱625號黃色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經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工廠東側大門前,貿然駕駛前揭黃色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後退行駛至該處車道上, 適蔣 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蘇義洪駕駛之前揭堆高機右後輪處發生擦撞後向左偏駛,尚未完全倒地停止之際,恰張○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遂由後追撞蔣李○玉之前揭機車,蔣李○玉、張○豪因而人、車倒地,致蔣李○玉受有臉部挫擦傷併上排3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豪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蔣李○玉、張○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等相互撤回告訴,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豪就其受傷部分,未對蘇義洪提起告訴)。
二、案經蔣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義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64頁至第169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公司工廠前駕駛堆高機,告訴人蔣李○玉之機車有與其堆高機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駕駛綠色堆高機從工廠西側旁小巷道將堆高機開出,至工廠西側大門前掉頭,車頭朝向工廠、車尾朝向道路,在西側大門前上貨(如交簡上卷第58頁右上面照片、第183頁伊所標示位置),事故發生時,伊已上貨完畢,將堆高機停在該處水溝內側西側大門前工廠屋簷下之柏油地面,並未超過水溝蓋,告訴人機車與張○豪機車發生擦撞後,始滑行過來碰撞伊堆高機尾部,伊堆高機從頭到尾都沒有駛至車道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公司收貨,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該公司工廠前搬運貨物,嗣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在該處向左偏駛,而遭同向行駛在後之張○豪機車追撞,2車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交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44頁)、證人張○豪(見交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交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之 劉光雄 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張○豪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3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該工廠及堆高機照片、測量圖及訪查表(見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時伊騎在車道上比較靠路邊的位置,但未騎進騎樓或水溝右邊,亦未貼著路邊騎,被告突然從工廠東側大門騎樓下,駕駛黃色堆高機倒退出來,堆高機尾部快到車道中間,伊煞車不及和堆高機發生碰撞,將倒未倒之際,再遭後面張○豪機車追撞車尾往前滑行倒在路中間,張○豪機車則滑行到左前方對向車道旁車叢裡,當天現場只有被告駕駛的該臺黃色堆高機,沒有其他堆高機,伊機車前導流板及車前輪胎蓋上黑色痕跡就是伊機車跟被告堆高機相撞造成等語(見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標示其與被告堆高機碰撞之地點(見交簡上第187頁)、所繪製被告駕駛堆高機自工廠駛出之位置及路線(見交簡上卷第188頁)、其與張○豪機車倒地位置(見交簡上卷第18
5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張○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路上經過該工廠,工廠東側門口前面,被告駕駛
1臺堆高機在馬路上作業,面對工廠前後移動,伊騎在車道中間,本來要從該臺堆高機後面往左切閃過該臺堆高機,但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左邊切出來,就和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當時駕駛之堆高機,伊印象中是黃色等語(見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並有張○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繪製被告堆高機位置及進到馬路最遠距離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86頁),核與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相符。
三、又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之堆高機右後輪處發生碰撞乙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交簡上卷第
171頁),且告訴人機車車前輪胎蓋亦有脫落情形,車前導流板距地面高度約51公分至63公分處,亦因遭撞擊而向內凹陷斷裂,有員警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另參以該機車導流板斷裂痕跡,係呈與地面平行之水平切割痕,顯非告訴人倒地碰撞地面所致,且張○豪機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前方碰撞,堪認告訴人機車確有與被告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始導致該機車受有上開車前之損壞。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駕駛綠色堆高機,且告訴人機車係先與張○豪機車擦撞後始向前滑行撞及伊已停在工廠西側大門屋簷下水泥地上(見交簡上卷第183頁)之綠色堆高機尾部云云。然被告案發時係駕駛黃色堆高機,並駛入該工廠東側大門前往西之車道(即告訴人與張○豪行駛之車道)上乙情,除據告訴人及張○豪證述如上,另經員警採證結果,該工廠綠色堆高機右後輪空間高度過低,並無法使告訴人機車車前導流板進入,而受有前揭導流板凹損(見警卷第57頁、第63頁),反倒是625號黃色堆高機右後輪空間高度足以使告訴人機車進入(見警卷第66頁),且該625號黃色堆高機後輪傳動軸與右後輪銜接處之鐵片上有1處疑似擦痕,該擦痕旁有黑色物質,而告訴人機車車前輪胎蓋右下方正面亦有黑色物質附著(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堪認告訴人機車確實係與625號黃色堆高機碰撞無訛。再由告訴人車前導流板之破裂切痕,乃係距地有63公分高,且係與地面平行之水平切痕,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前揭黃色堆高機碰撞時,告訴人機車車身應是直立在地面上,否則應不致於導致如此高度且與地面水平之切痕,由此可證告訴人機車應係先與被告堆高機發生碰撞後,始再遭後方張○豪機車追撞倒地,而非被告所辯先遭張○豪機車追撞,始倒地滑行撞及堆高機。此外,依證人即本案承辦交通隊員警劉○谷於本院審理時依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上所繪製之張○豪機車刮地痕(見交簡上卷第184頁),係自該工廠東側大門前道路中央分隔線起始,向左前方即西南方向延伸至對向車道,與張○豪及告訴人前揭所證,案發時被告堆高機是在工廠東側大門前其等行向車道上作業,告訴人機車突然從被告堆高機後方往左切出,2機車碰撞後,張○豪機車往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亦坦承有將堆高機停在機車道上(見警卷第2頁),於員警
103年7月27日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坦言案發時坐在堆高機上(見警卷第24頁);雖其於審理時改辯稱:伊於警詢所指機車道,係指水溝蓋○○○區○○路面云云(見交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然被告既自陳有20餘年駕駛經驗(見交簡上卷第172頁),當不至於不知車道為何,或誤解已位在路面邊線外且在水溝蓋內○○○區○○○○○路之機車道。且被告既稱:案發前伊看到告訴人直線騎過來,伊怕告訴人撞到堆高機,有對告訴人喊了一聲,告訴人向左偏才和張○豪擦撞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警卷第2頁);然若如被告所辯,該堆高機案發時係停駛在水溝蓋內側廠區屋簷下,而該路段工廠前後路旁有草叢、圍籬緊靠路邊(見交簡上卷第72頁),路面邊線外又有水溝蓋,且當日係颱風天,路上行駛車輛不多,衡情告訴人並不須緊貼路邊或往廠區內行駛,被告何以須出聲提醒告訴人避免其碰撞○○○區○○○○○道之堆高機?若非被告之堆高機確有告訴人所指行駛至車道上之情,被告何須出言提醒?亦徵被告所辯之不可採。至證人即○○○員工莊○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駕駛綠色堆高機在工廠西側大門前作業,伊聽到被告堆高機聲音停止後2分鐘,才聽到車輛擦撞聲云云(見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依莊○涵所證,被告係自該工廠西側大門內駛出掉頭(見交簡上卷第189頁),與被告所辯自西側大門旁巷道駛出不符;且告訴人機車確實有與被告堆高機發生碰撞,為被告所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其所證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乃在該工廠東側大門前車道上,顯不可能與其所證被告堆高機位置發生碰撞(見交簡上卷第190頁);況其亦坦言當日並未看到被告如何作業上貨,亦不知被告上貨過程是否有將堆高機駛至馬路上,事故發生時,其在工廠內,並未看見事故經過,其自工廠內出來看見被告堆高機位置時,告訴人和張○豪已自地上站起,2機車已扶起牽到路邊(見交簡上卷第155頁反面、第
157頁至第158頁);另參以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堆高機乃○○○公司所有,該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可能有相關民事責任。因認莊○涵前揭所證,乃維護被告之詞,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駕駛堆高機既係被告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之一,其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遵守之情形,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領得通行證,竟將堆高機往後退至一般道路上進行作業,而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作為其工作場所,其所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與其堆高機發生碰撞,並向左偏駛而遭張○豪機車追撞倒地受傷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從事螺絲篩檢工作,然其工作範圍,尚包含駕駛堆高機上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3頁、第173頁),堪認駕駛堆高機乃其附隨業務,而屬其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停留在現場,然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向員警坦承係堆高機駕駛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52頁)。而本案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及張○豪已在救護車上準備送醫救治,分駐所員警僅詢問其等姓名,即催促救護人員儘快送醫,並不知有堆高機肇事乙事,有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4頁),嗣交通隊員警即證人劉○谷前往現場時,告訴人及張○豪已送醫救治,現場分駐所員警或其他在場人亦未告知其尚有堆高機肇事乙情,而係劉○谷前往告訴人及張○豪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經告訴人家屬告知劉○谷,告訴人係為閃避堆高機再與張○豪機車發生擦撞,而知堆高機駕駛亦有肇事責任,後劉○谷返回交通隊,始依其在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家屬所提供之堆高機駕駛人名片(即被告之名片)照片,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始坦承為堆高機駕駛等情,業據劉○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並有其職務報告(見交簡上卷第125頁)及拍攝印有被告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之名片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96頁)。顯見被告於向員警坦承其為堆高機駕駛人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該堆高機駕駛人亦為肇事人,且被告即為該堆高機駕駛人,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作業便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酌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貿然變換車道,張○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被告前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員警尚不知肇事人前,即向員警坦認駕駛堆高機肇事,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於未領有通行證之情形下,恣意將堆高機行駛至道路上,利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其工作場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光學篩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幼女須扶養(見交簡上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而應予撤銷,且原審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即無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合議庭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本案若量處如原審判決之刑度,仍屬妥適,乃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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