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二審卷第三二頁)上訴人夫婿 朱榮昌 患重病,肢體殘障,上訴人照顧其夫,不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庭,需請假三個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一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審卷第二七頁)
二、陳述:引用原審卷證(同卷第二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聲稱照顧其夫不克出庭云云;但是是上訴人之夫婿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領得身心障礙手冊,其肢體殘障並非上訴人照料三個月即可痊癒,上訴人所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一十元。為此訴請其支付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一、二審均未出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而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