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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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自貨物架上取下鞋油放置自己褲袋內後,並未結帳
即步出收銀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將鞋油放入左側褲裝口袋內等情明確,另參以卷附之鞋油照片一幀(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常情相衡,被告取出放置於褲袋內之鞋油大小、重量較之一般男性褲裝側邊口袋,倘將鞋油放入口袋內,應已佔據相當之空間、重量,以此情形輔以自置物架、收銀台、店門口之相當步行距離,顯有相當之置物感,豈有無何感覺之理?⒉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想公事而忘記結帳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號偵查卷二七頁背面),然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另案警訊時,業已自承:現無職業、已經離職等語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已影印附卷),是被告辯稱:因公事而忘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一再矯飾,顯未見其有悔悟之心,雖所犯侵害法益尚微,亦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內竊取被害人 黃文美 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並將之置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文美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亦同涉犯竊盜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三個月,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又係於被告工作地點竊取行動電話晶片,與本件於便利商店內竊取鞋油之行為二者差異甚大,手段、標的迥異;綜上,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О號
被告甲○○男卅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卅六號四樓身分證字號:A一二О五三七九四七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晚間七時廿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卅五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奇偉牌液體鞋油(價值新臺幣五十九元)」,得手後,藏於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內,未付帳即走出收銀臺,旋為該便利商店店長乙○○所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及監視錄影帶一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檢察官孫冀薇
張志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