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結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婚,原告離婚後於00年00月00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丙○○(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王榮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訴外人王榮隆之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結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婚,原告離婚後於00年00月00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丙○○(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而係原告自訴外人王榮隆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王榮隆到庭證述:「被告丙○○是我和原告所生,因為我和原告年紀相差較大,原告恐家人不贊同兩人在一起,所以原告才和被告乙○○結婚,在小孩生下來之前就離婚了。但是原告受孕期間,確實和我同居,我確定丙○○是我的小孩,我也願意去辦DNA鑑定。」等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王榮隆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28x10以上,因此認為丙○○與王榮隆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王榮隆有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之鑑定結果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肆字第092001001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被告丙0000年00月000日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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