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沁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沁潔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受刑人康沁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8日│104年3月29日│104年5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48號│毒偵字第653、767│毒偵字第653、767││││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1525號│1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1525號│1525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66號│執字第51號│執字第51號│││├────────┴────────┤│││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