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呂桂柳
呂林秋微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民事第三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起訴時間103年12月16日,已經超過兩年未行使,已經時效消滅」一事,再詳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等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