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信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改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6年5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2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