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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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致甲○○受有右上臂瘀傷九乘四公分、右前臂四乘三公分、右手腕三乘二公分、左上臂內側五乘三公分、左上臂外側四乘三公分瘀傷及右手臂二乘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佳,惟被告不思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於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咬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