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止,將附表編號三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其年輕識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人生觀等,尚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而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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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