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所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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