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昭男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林昭男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胡文政 聯繫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胡文政旋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林昭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代價,向林昭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昭男即交付重量約1台兩(按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文政,胡文政則交付價金2萬3000元予林昭男,餘款2萬8000元先行賒欠。
(二)胡文政於111年7月13日5時至6時許至甲租屋處,交付2萬8000元予林昭男以清償上揭餘款。胡文政再以4萬5000元代價,向林昭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昭男即交付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文政,價金先行賒欠。
二、嗣員警偵辦胡文政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在甲租屋處1樓電梯前逮捕胡文政,胡文政帶同員警至甲租屋處,經徵得林昭男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82.63公克)、甲行動電話、現金3萬4900元。員警再於同日19時1分許,在甲租屋處地下1樓停車場,徵得胡文政同意搜索A車,扣得上開於同日5時至6時許向林昭男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部分(驗餘淨重16.4744公克)。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昭男、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4頁、第189至197頁、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95頁),核與證人胡文政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101至117頁、第205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相符,且有A車之車行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14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3至27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暨蒐證相片(見111年度逕搜字第9號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甲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82.63公克)、甲行動電話、現金3萬4900元;在甲租屋處地下1樓停車場扣得胡文政向林昭男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部分等情,亦有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35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41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63頁、第77至87頁、第91至93頁;偵二卷第243至246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41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3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9至250頁)在卷可參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甲行動電話、現金3萬4900元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胡文政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胡文政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胡文政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大約以1公克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胡文政1兩(按約37.5公克)約4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昭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82.63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量,即上開12包加上本件各次交付予證人胡文政之部分,合計純質淨重自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支」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僅憑被告所供毒品上手暱稱,無從查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033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未曾改口,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被告友人胡文政,次數僅2次,可知被告非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或大盤交易者。被告罹患肺癌第三期,目前身體狀況極差,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仰賴家人接濟,請考量被告目前仍需持續進行癌症治療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最末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與證人胡文政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6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3萬49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係向證人胡文政收取價金5萬1000元後花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該現金為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至被告花用部分即1萬6100元,亦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因胡文政積欠該次販毒款,至其尚未收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1包(煙草狀)、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犯行主文沒收1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昭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昭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