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 張軒碩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被告 林威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13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 劉展廷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13日、到期日112年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原告並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是以應認原告主觀上確有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能除去,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3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就上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劉展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多年好友即訴外人劉展廷為被告之配偶,而認識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12年初向劉展廷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與劉展廷。嗣原告向劉展廷清償全部債務後,欲向劉展廷取回前揭借款之借據與系爭本票,然劉展廷表示因其與被告吵架離家,借據及系爭本票均放置於家裡未取走。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且原告簽發票據對象為劉展廷而非被告,被告竟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㈡因原告發票後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於欠缺背書轉讓
記載之情形下,被告應就其如何透過「交付」而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負說明及證明之義務。苟被告未能就交付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能說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內容、時間及如何發生等過程,顯難認真實。故被告怠於說明其所執之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委及相關事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經由劉展廷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茲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劉展廷於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之義務,屬於特定物之債,而被告未經劉展廷之同意擅自取走、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劉展廷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劉展廷迄今未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當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展廷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劉展廷,且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
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劉展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向劉展廷借款,然因劉展廷沒錢,遂向被
告調錢借給原告。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與劉展廷,劉展廷再交給原告200萬元,是以劉展廷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對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未提出清償債務相關之資金流向及清償證明,顯係原告與劉展廷勾串,意圖向被告索要金錢,僅因此前被告之父母見被告與劉展廷生活捉襟見肘,故拿出現金3000多萬元交由被告理財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詎料劉展廷見狀認有機可乘,遂慫恿被告投資各項商品或放貸,是本件原告與劉展廷間借貸為虛偽不實,僅係藉此向被告索討金錢,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㈠被告現持有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訴外人劉展廷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6年2月12日登記
結婚,兩人並均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目前離婚事件仍繫屬中。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原告主張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劉展廷,以擔保原告對於劉展廷之借款債務,被告係未經劉展廷同意,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劉展廷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
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如發票或背書,均須由發票人或持票人以交付方式,方生移轉票據權利之效果,倘若持票人並非經由交付方式取得票據,自無從取得票據上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並交付予劉展廷,以擔保其對
於劉展廷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主張被告係自行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向劉展廷借款,劉展廷再向被告借款,劉展廷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劉展廷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
㈢查,據證人劉展廷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2年1月中跟我
借貸200萬元時所簽立的;原告後續於112年3、4月間有全數清償上開借貸,但因為我與被告在112年2月底就在協議離婚,被告無預警把家裡的鎖改掉不讓我回家,我所有的資料、工作東西、生活物品全部都在被告掌握之下,所以我沒有辦法返家取回系爭本票;我並未將將系爭本票以轉讓方式交付給被告;我於000年0月間也與被告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該是侵占我的本票,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又參諸劉展廷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兩人並均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目前離婚事件仍繫屬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劉展廷與被告除離婚事件外,自112年起即互相有多件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暫時處分事件於本院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劉展廷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後即因與被告協議離婚問題,而無法返還住家,亦無法取得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其並未交付給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係交付300萬元給劉展廷,並自劉展廷收
受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被告既抗辯交付300萬元給劉展廷,則該借款債務應為300萬元,被告理應要求劉展廷交付發票金額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較合乎常情,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有200萬元,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堪質疑。且,依被告所提出劉展廷於000年0月間撰打之婚後協議書面,其中關於劉展廷與被告間之相關權利約定中,並未提及劉展廷有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亦未提及劉展廷曾提出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形(見本院卷第91-93頁),衡情如被告所辯為真,理應會要求劉展廷將該債務內容列入記載,但卻未如此,亦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以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係以
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劉展廷後,被告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占有系爭本票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劉展廷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因劉展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該返還票據之請求,非專屬於劉展廷,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於劉展廷之借款債務,並得代位劉展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由其代位受領,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劉展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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