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悟愷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悟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及 魏細冉 表弟 洪春培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及魏細冉表弟洪春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89號土地」、「(2萬元為手續費)」應更正為「(2萬元為代書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悟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民國113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魏細冉,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有3名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共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00萬元(不含代書費用),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得之其餘30萬元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等物品,為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被告王悟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悟愷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乘魏細冉經營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魏細冉,約定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0萬元(即月利率10%,年利率達120%),除要求魏細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建號281號建物、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及魏細冉表弟洪春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33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外,魏細冉另簽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洪春培)、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紙,洪春培亦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內還款,王悟愷遂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15時30分許,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洪春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魏細冉再委託洪春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西屯分行,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提領40萬元、62萬元(2萬元為手續費)款項予王悟愷指定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嗣魏細冉於111年8月9日返還500萬元本金後,王悟愷竟拒絕返還溢收之第2個月利息50萬元,經魏細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細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悟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1年7月4日,借款50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開立支票、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向魏細冉收取一個月1.5%之利息7萬5,000元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細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洪春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向被告借貸500萬元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證人之合庫銀行帳戶中,證人再依告訴人指示,自同一帳戶中分別提領40萬元、62萬元交予被告指示前來收取利息之人收受。四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1161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4日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33號建物抵押權設定資料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中三地所一字第1120012475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4日臺中市○○區○○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及建號281號建物、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各1份。1.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地號282號、283號土地及建號281號建物、臺中市○○區○○段地號390號土地,於111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地號398號土地、建號17133號建物,於111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五111年7月4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影本、111年8月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份、合庫銀行100萬元本行支票影本1紙。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款項,且已於111年8月9日返還之事實。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前開帳戶於111年7月4日,先後匯入200萬元、300萬元,復於同日,旋遭提領40萬元、62萬元等事實。七111年7月4日合庫銀行西屯分行及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豹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張、被告、告訴及證人於111年8月4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被告於111年7月4日借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後,當日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利息及2萬元手續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悟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