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侑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侑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侑憧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綽號「 阿斌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 鄧佳睿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經理」、「阿斌」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呂侑憧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透過「阿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吳宜霖 、 潘曾國 、 周芷儀 及 吳佩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霖、潘曾國、周芷儀、吳佩璇、被害人 林子沄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呂侑憧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鄧佳睿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霖、潘曾國、周芷儀、吳佩璇、被害人林子沄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鄧佳睿、「陳經理」、「阿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父母、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至同月19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5人,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502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林子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5時48分許,向林子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轉帳7萬7123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②111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8000元2吳宜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0時50分許,向吳宜霖佯稱:需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①111年9月19日20時50分許,轉帳7123元②111年9月19日20時54分許,轉帳1萬3989元(共計2萬1112元)3潘曾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0時36分許,向潘曾國佯稱:需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9月19日21時35分許,轉帳1萬4012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4周芷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0時36分許,向周芷儀佯稱:網購付款有問題,需再次轉帳云云。①111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帳2萬5012元②111年9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4012元(共計2萬902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9月19日2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4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②111年9月19日22時47分許、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2萬元、9000元5吳佩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向吳佩璇佯稱:網購付款有問題,需再次轉帳云云。①111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②111年9月19日21時58分許,轉帳2萬9123元③111年9月19時22時26分許,轉帳2萬9123元(共計8萬8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