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婷輔佐人吳綠芬選任辯護人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婷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韋婷明知塑膠袋、紙類或資源回收物等物屬易燃物品,如點燃將造成火勢而有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往8樓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塑膠袋後,置放於 辛李思怜 堆積在樓梯處之雜物堆中,致使該雜物堆中之桌子、電風扇、螢幕、紙箱等物燒燬,且火勢繼續延燒至樓梯間之木質扶手、牆面、地板、階梯、樓頂板燒損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 陳畹昕 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韋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101至103、173至175頁、本院卷第55至59、63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李思怜、證人 辛侑崇 、陳畹昕、 洪志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辛李思怜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97至99頁;證人辛侑崇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陳畹昕部分見偵卷第107頁;證人洪志強部分見偵卷第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證人辛侑崇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9至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3F24B1)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7至95、117至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該棟大樓的住戶,我跟那裡的住戶沒有過節,當時我只是心情不好想要燒雜物,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我當時覺得燒雜物建築物不會起火,所以我放完火仍然回房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於該日點燃火勢後,隨即返回該大樓之租屋處房間休息,並未逃離該棟建築物,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 祝融 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件被告引火點燃塑膠袋後,將塑膠袋丟至雜物堆,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且前開雜物附近亦有木質扶手等易燃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至41頁),可認被告在上開雜物堆上放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木質扶手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刑法第17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本案一放火行為致被害人辛李思怜、江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物品燒燬,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該處雜物之行為,不僅造成牆面及階梯、地板均遭燒燬燻黑,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所幸經消防隊到場滅火,火勢及時撲滅,且已與被害人江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成立,協助將該社區7、8樓梯間回復原狀,並與被害人辛李思怜調解成立,賠償辛李思怜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江南居社區7、8樓梯間回復原狀照片4張、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而定期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見偵卷第189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向他人借用,打火機業已燒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