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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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霓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佳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霓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佳霓上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尤文揚 ,致尤文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8時28分許、18時4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代碼繳費2萬元(第二段條碼021117C9Z007ET01)、2萬元(第二段條碼021117C9Z007EX01)至林佳霓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尤文揚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文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佳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尤文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影本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所申辦之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IraRosales」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IraRosales」之Telegram用戶資料截圖、被告與MaiCoin平台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與「 李名 」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23、25、45、47至59、65至69、135至141、179至196及219、197至205及213至216、221至2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55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0歲青壯年
齡,竟提供自身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尤文揚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尤文揚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並當庭表達調解筆錄所約定之4萬元被告已為給付,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父母親、一直在國外工作、目前在國外籌備開設貓咪咖啡廳、之前每月收入約5萬元、會救助小貓、路邊有人要錢也會隨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等情,前已敘及,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已表達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成,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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