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速偵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另參前案業經法院判處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被告竟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顯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王信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1)日7時5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陳茂雄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茂雄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1日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