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耿詮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耿詮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時許,先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耿銓 茶葉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之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伶 」,向 藍鴻毅 佯稱係澳大利亞證券及投資委員會,操作量化交易網站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藍鴻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9時58分許、同年10月29日9時16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至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由 陳茗宸 (另簽分偵辦)於110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14時25分許,持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190萬元、120萬元贓款(含藍鴻毅匯入之200萬元)得逞;另陳耿詮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依「J」之指示,持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欲提領300萬元贓款(含藍鴻毅匯入之110萬元)時,為該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耿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耿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藍鴻毅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5、57、61及77、79、81、89、109、117、119至129、27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J」之人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藍鴻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鴻毅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0萬元、110萬元至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茗宸依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更出面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事宜,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J」之人、陳茗宸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6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5歲青壯年
齡,竟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耿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藍鴻毅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10萬元,並與其他成員各自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藍鴻毅當庭表達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能賠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酌被告犯後雖知悔誤,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為50幾年次、伊工作很少回家、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太陽能工作、每日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並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耿詮雖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然就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取得報酬,是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業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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