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光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育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724元,先行預納裁判費2,100元及提解費用15,53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00元,並經核定在案。準此,依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訴訟費用16,230元(2,100-1,400+15,530=16,230)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