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被告 張敦勝
訴訟代理人 嚴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子珏即黃依綾即黃育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邱建睿即邱立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2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二)原告2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邱建睿(原名邱立全,下稱原告邱立全)與被告之間投資關係,與原告黃子珏(原名黃依綾即黃育琳,下稱原告黃育琳)無關,且原告黃育琳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黃育琳」字樣,並非原告黃育琳所簽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邱立全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水產投資之憑證,一開始被告之投資金額尚未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後被告陸續匯款金額雖有達到1300萬元,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投資,原告邱立全已連本帶利償還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邱立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書寫「00000000」、「壹仟參佰萬元整」、「邱立全Z000000000」、「台中市○○區○○00街000號」等字樣,並填載發票日期110年10月22日,及按捺4枚指印,但沒有書寫「黃育琳」字樣。(五)
投資關係乃存在於原告邱立全與被告之間,與原告黃育琳無關,且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案件目前對帳中,被告先將款項匯入原告黃育琳之帳戶,原告黃育琳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原告邱立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原告邱立全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即有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係做為原告邱立全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投資水產項目之擔保。(二)原告邱立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際,其上內容已完全記載,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或補填「黃育琳」簽名。(三)通訊軟體LINE「投資海鮮群組」於111年8月間成立,其成員有原告2人與被告等人,原告黃育琳可以看見在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並清楚知悉水產投資之每筆項目及擔保(四)被告認為原告係有計畫性詐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受害人,金額約好幾億,刑事案件現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2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及111年度抗字第162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黃子珏即黃依綾即黃育琳部分:
1.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黃育琳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黃育琳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紋及「黃育琳」簽名(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原告黃育琳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按捺指紋及書寫字跡,及其提供於開戶印鑑卡、密碼通知書、合約書等資料上簽名筆跡,以及被告提供借據、投資案文件上指紋及簽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57至171頁、第189至195頁及證物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指紋,與原告黃育琳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按捺指紋不符,亦與被告提供借據上指紋不符,且系爭本票上「黃育琳」簽名,與原告黃育琳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字跡及其提供於開戶印鑑卡、密碼通知書、合約書等資料上簽名筆跡,均不相符,至被告提供借據、投資案文件上簽名,因摻雜不同書寫者之簽名字跡,依現有資料難與系爭本票上筆跡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2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392560號檢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指紋及「黃育琳」簽名均非原告黃育琳所為。從而,原告黃育琳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採信。
3.被告固辯稱:通訊軟體LINE「投資海鮮群組」於111年8月間成立,其成員有原告2人與被告等人,原告黃育琳可以看見在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並清楚知悉水產投資之每筆項目及擔保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至151頁),充其量僅顯示通訊軟體LINE「投資海鮮群組」間對話情形,且遍觀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黃育琳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據該對話記錄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以析,系爭本票既非原告黃育琳所簽發,原告黃育琳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黃育琳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邱建睿即邱立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邱立全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水產投資之憑證,之後,被告陸續匯款之投資金額已達到1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邱立全自108年12月間起即有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係做為原告邱立全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投資水產項目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邱立全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邱立全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邱立全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投資,其已連本帶利償還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邱立全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邱立全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邱立全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邱立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10年10月22日
WG0000000
邱立全、黃育琳
1,3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