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37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洋光雲 (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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