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56號
原告 許美芸
兼法定代理 張江泉
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怡萱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面積102.0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28萬5,684元(計算式:102.03×2,800=28萬5,68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5,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