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48號

原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真蓉

被告 施奕圻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二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違約金,時效15年)2萬7,313元,合計3萬1,121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亞太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又補償款乃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受讓系爭債權,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以通知函向被告催討,復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分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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