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相對人 林德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67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針對系爭執行程序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67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亦已將應屬專屬管轄之第三人異議等訴訟移轉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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