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戊○○證述:認識丁○○( 阿邦 )半年多,八十二年九月,他到民族東路我
的租屋處,投靠 林猷良 約二個月,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林猷良告訴我, 賴學萍 最近缺錢用,昨天把丙○○押走,勒索一千萬元,後來 陳長成 答應付錢,並保他回來(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二年住在民族東路,賴學萍偶而有去,在那裡住了三次,都住一晚,丁○○也去那裡,坐一下就走,八十三年搬到承德路,賴學萍、丁○○有去,是去搬衣服(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與林猷良、賴學萍等熟識,共謀綁架擄人勒贖情事。
㈡同案被告林猷良警訊中供稱:與戊○○在台北市○○路經營「五原茶莊」,並同
居住在承德路二段十八號二樓,認識丙○○,是陳長成介紹的,我沒有計劃綁架他,是賴學萍( 小平 )、丁○○(阿邦)、 呂安琪 ( 孔仔 )等人計劃要綁架他勒贖錢財,他們告訴我後,我說不可,勸他們不要做這種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賴學萍(小平)留0000000000呼叫器號碼給我,要我發現丙○○行蹤時,立即打呼叫器給他,後面加一一九,就表示 陳某 在民生西路一七八巷二號內喝茶,但我沒有這麼做,沒有打呼叫器給他。「小平」就是賴學萍、「阿邦」就是丁○○、「 恐仔 」又叫「恐龍」,是小平手下呂安琪。八十二年九月住在民族東路時,丁○○有住了幾天。七十七年經由丁○○的大哥介紹認識丁○○,賴學萍也相同。八十二年十一月經由 賴某 認識呂安琪,丁○○八十二年九月住我家約十天,八十二年十一月也住幾天。認識賴學萍、丁○○,他們從八十二年九月中起到十一月中,住在民族東路,約住了二十多天,曾帶呂安琪來住了二天,我未參與綁架,呂安琪、賴學萍、丁○○有來泡茶,只有一次我帶他們去八仙樂園玩到很晚,請他們住一晚等語(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已明確供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㈢同案被告甲○○警訊中亦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我與丁
○○及呂安琪(恐仔)、「 小寶 」等四人,乘坐 裕隆 深藍色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街、建國北路口我住處出發,行駛民權東路、承德路、民生西路,停在民生西路一七八巷二、四號門前,我駕車其他三人下車至二號屋內,屋內有數人,他們取出手槍,叫大家不要動,問誰是「黑面」,丙○○說他是,就押他到車上載走,經五原路、承德路、平陽街、民生西路、民生東路,至賴學萍(小平)所租之吉林路一五一號二樓二○五室,因我們無業,通緝中缺錢用,由(賴學萍)小平尋找擄人目標,透過林猷良提供對象丙○○。我負責開車,丁○○攜帶點三八左輪手槍,呂安琪(恐龍)、「小寶」各攜帶九○手槍,槍械子彈由賴學萍(小平)提供。林猷良與賴學萍(小平)是事先約好,如果打0000000000呼叫器加一一九,就表示丙○○在台北市○○○路○○○巷○號,所以賴學萍(小平)接到林猷良呼叫後,立即由我開車載他們三人到上址。到吉林路一五一號二樓二○五室時,用膠帶綁他的手、腳,「小寶」、呂安琪(恐仔)以槍托毆擊他的胸、背部,要他交出二千萬元。討價還價後,降至一千萬元,並需人保。經他提供數人擔保,由賴學萍(小平)擇定陳長成來保,談好後才鬆開綑綁,由丙○○打電話給陳長成來保人。擄走丙○○時,我駕駛,左側丁○○,後座由左至右為「小寶」、丙○○,呂安琪(恐仔),由丁○○指引行駛路線(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賴學萍、呂安琪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我及丁○○前往台北市○○○路○○○巷○號綁走丙○○(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亦明確供證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㈣證人乙○○供證: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我在陳長成的茶莊喝茶
聊天,有部深藍色裕隆自小客車停在茶莊門口,下來三個年輕男子,一個留在車上駕車,此三個男子各持一把槍(有點三八左輪、九○手槍等)衝進茶莊,喝令不要動,並用槍抵住丙○○,將他押上車後喝令不能報警,即急速駛離,約隔二、三個小時後,嫌犯打電話到茶莊找陳長成,要他一個人去接丙○○,但要擔保丙○○付一千萬元,陳長成即趕去將丙○○帶回。當天我在現場確認甲○○有進來茶莊持槍押人,主謀者據聞是綽號小平(賴學萍)、阿邦(丁○○)、恐仔(呂安琪)。事發時,我在那裡泡茶,有我丙○○及另外三人,陳長成之兄看店。有四個人進入店內,他們持槍挾持丙○○走,並叫我們不要報警。四個人中有甲○○、賴學萍、丁○○‧‧‧等語(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證述當時自己目擊丁○○與賴學萍、呂安琪等共同持槍押走丙○○過程綦詳。又經再次詢問證人乙○○,確認入店內之人是否係甲○○、賴學萍、丁○○時,證人乙○○亦明確證述;可以確定等語(鈞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第一八三頁),前後供述,互核一致。
㈤證人陳長成亦證稱:我在民生西路一七八巷二號經營茶藝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發生事情,當時我在外面,出事後我才回來,下午五時多,丙○○打電話來,叫我去保他。當時我哥哥及乙○○都在場,因怕他出事,而不報案,我就開車去,到吉林路一處公寓二樓,當場有四、五個人,其中二、三個有槍,是左輪及制式,丙○○臉腫的應該有被打,且手腳都被綁,旁邊有二人看住他,我到之後他們才鬆綁,我去時他們已談好一千萬元,二天後交錢,我去只是保證。那些人我不認識,林猷良我認識,賴學萍也有在場(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亦明確供述被害人丙○○遭強押毆打事實,本案事證明確。
㈥雖被告丁○○於通緝到案否認全部犯行,證人陳長成改稱:事情經過太久,年紀
也大了,當時很昏暗,有誰在場看不清楚云云,不願指認被告。被害人丙○○多次傳訊因害怕不敢出庭,後雖出庭,亦因恐懼不敢指認被告。呂安琪翻異前供,改稱:事情與林猷良、丁○○無關,是賴學萍叫我推給丁○○云云。甲○○亦改稱:自己並沒有跟警察說丁○○有參與,也沒有在警訊說右側是丁○○,是林猷良跟同居人講說丁○○有跟賴學萍、呂安琪在一起云云。林猷良則改稱:自己未參與,之前也沒有跟警察說是綽號賴學萍(小平)、丁○○、呂安琪(恐仔)等人計劃要綁架丙○○。證人乙○○改稱:外面之事其不知道云云。惟:
⒈案重初供,警、偵訊之供詞,距案發時點最近,被告尚無思索應對、亦無與證人
串證,狡辯飾詞之機會,當時證人之所言,最接近真實,自比審判中迴護被告之詞,更為可信。觀諸本案案發之初警、偵訊中,共同被告間及證人間相互證詞,就犯案過程及細節,均相一致,無矛盾之處,茍非被告丁○○確有參與,何以多人均指其涉案,所述情節悉相符合?⒉證人呂安琪事後雖改稱是賴學萍叫其將責任推給丁○○乙節,惟經與證人賴學萍
當面對質,已為賴某當庭所否認,證人呂安琪在場,亦未就賴某否認一事,多所爭執,反而避重就輕,支吾其詞,所謂推責之說,顯係之後迴護被告丁○○,所作之不實供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⒊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大同分局員警 顏新章 、 洪文恭 (誤寫為 侯文恭 ),均證稱:
林猷良、甲○○筆錄由顏新章問,洪文恭寫,都沒有刑求等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洪文恭並證稱:林猷良確實有提到賴學萍(小平)、丁○○(阿邦)、呂安琪(恐仔)計劃綁架丙○○,我是依林猷良所講記載在筆錄。甲○○所述,車子如何出發,如何綁架丙○○,我也是根據他講的記載。甲○○確實有講到駕駛右側是丁○○,我才會這麼寫。同案被告,我們均是分開製作筆錄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 唐斯淮 亦證稱:陳長成的太太帶乙○○來報案,甲○○等筆錄,均是照他們陳述所寫等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甲○○事後改稱:自己並沒有跟警察說丁○○有參與,也沒有在警訊說右側是丁○○,是林猷良跟同居人講說丁○○有跟賴學萍、呂安琪在一起云云。林猷良改稱:自己未參與,之前也沒有跟警察說是綽號賴學萍(小平)、丁○○、呂安琪(恐仔)等人計劃要綁架丙○○云云,純係事後與被告串證,而有所迴護。
⒋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亦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另案調查屬實,分別於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犯罪事實及理由內,敘明被告丁○○與林猷良、甲○○、呂安琪、賴學萍等共同擄人勒贖經過綦詳(卷附各該判決參照)。
⒌依同案被告林猷良及其同居人戊○○之供述,渠等與被告丁○○甚為熟稔,尤見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供稱自己不認識林猷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證人林猷良於警訊時雖證稱:「是綽號小平、丁○○(綽號阿邦)、恐仔等人計
劃要綁架他(指丙○○)勒贖錢財,他們告訴我後,我說不可,勸他們不要做這種事情。」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0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在警訊中說『賴學萍計劃要綁架,他們告訴我,我說不可』,你說的『他們』是指誰?)是賴學萍、呂安琪,他們說要教訓丙○○。」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二二五頁),足見於案發前告知證人 林猶良 要綁架丙○○者係賴學萍及呂安琪,並非被告丁○○,而同案被告賴學萍及呂安琪是否確實告知證人林猶良被告丁○○有參與綁架犯行,已為該二位共同被告所否認,如後所述,則證人林猷良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可否證明賴學萍及呂安琪參與犯行,即有疑問,亦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又依證人戊○○及林猷良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調查中之證述(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第八六至八七頁、原審卷重訴字卷㈠第二○六頁),固可證明證人林猶良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在同案被告賴學萍及被告丁○○北上時,提供台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予賴學萍、丁○○居住約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呂安琪北上時,亦提供上開地點予呂安琪居住約十餘天,八十二年十一月林猷良遷居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後,被告丁○○、同案被告賴學萍、呂安琪再居住十餘天後始離去之事實,而此部分林猶良涉犯連續藏匿犯人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㈢第一五九至一六九頁)可查,惟被告丁○○於上述時間與賴學萍、呂安琪雖居住於證人林猷良之住處,亦難遽為推論被告丁○○與賴學萍、呂安琪共謀或共犯擄人勒贖犯行,當甚明確。另證人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訊證稱:伊認識丁○○(阿邦)半年多,八十二年九月,他到民族東路我的租屋處,投靠林猷良約二個月,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林猷良告訴伊,賴學萍最近缺錢用,昨天把丙○○押走,勒索一千萬元,後來陳長成答應付錢,並保他回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賴學萍有參與犯行,亦難作為被告丁○○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甲○○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三日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伊與丁○○及呂安琪、「小寶」等四人,乘坐裕隆深藍色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街、建國北路口伊住處出發,行駛民權東路、承德路、民生西路,停在民生西路一七八巷二、四號門前,伊駕車其他三人下車至二號屋內,屋內有數人,他們取出手槍,叫大家不要動,問誰是「黑面」,丙○○說他是,就押他到車上載走,經五原路、承德路、平陽街、民生西路、民生東路,至賴學萍所租之吉林路一五一號二樓二○五室,因伊等無業,通緝中缺錢用,由賴學萍小平尋找擄人目標,透過林猷良提供對象丙○○。伊負責開車,丁○○攜帶點三八左輪手槍,呂安琪(恐龍)、「小寶」各攜帶九○手槍,槍械子彈由賴學萍提供。林猷良與賴學萍是事先約好,如果打0000000000呼叫器加一一九,就表示丙○○在台北市○○○路○○○巷○號,所以賴學萍接到林猷良呼叫後,立即由伊開車載他們三人到上址。到吉林路一五一號二樓二○五室時,用膠帶綁他的手、腳,「小寶」、呂安琪(恐仔)以槍托毆擊他的胸、背部,要他交出二千萬元。討價還價後,降至一千萬元,並需人保。經他提供數人擔保,由賴學萍擇定陳長成來保,談好後才鬆開綑綁,由丙○○打電話給陳長成來保人。擄走丙○○時,伊駕駛,左側丁○○,後座由左至右為「小寶」、丙○○,呂安琪,由丁○○指引行駛路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惟查,同案被告甲○○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證:被告丁○○未參與綁架丙○○,是呂安琪找伊押丙○○,伊負責開車,伊與呂安琪、賴學萍、小寶四人開車一起去,當時坐在伊旁邊的是賴學萍,到茶莊後賴學萍在外面等,是小寶和呂安琪進去押人,當初呂安琪交代不能講賴學萍有去,在大同分局時只說賴學萍負責租房子沒有去茶莊;且在大同分局,伊並沒有跟警察說到丁○○,伊跟他完全不熟,是林猷良跟他同居人戊○○說丁○○有跟賴學萍、呂安琪在一起,所以警方認定伊等是共犯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一○九至一一○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九七頁、原審重訴字卷㈢第一○四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本院卷第八四頁),核之同案被告呂安琪於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到茶行去抓丙○○時,丁○○沒有參加,去綁丙○○時共四人,是伊、賴學萍、甲○○、綽號小寶之人共同參與,這件事與林猷良、丁○○沒有關係,那部車只能坐五人(包括丙○○),到了茶行小寶跟其進去,賴學萍在門口沒有進去,甲○○在駕駛座,當初賴學萍跟其去茶行押人,賴學萍說把他的角色踢掉,不要說他,說是小寶的朋友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一頁),同案被告賴學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與呂安琪、甲○○、呂安琪的朋友小寶一起去綁丙○○,四人一起搭甲○○的車去茶行,伊坐前面,呂安琪、小寶坐後面,到茶行後伊在外面,呂安琪及小寶進去綁丙○○,甲○○在車上,綁走丙○○時,伊也是坐前面,呂安琪、小寶坐後面,將丙○○夾在中間,丁○○沒有參與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相符,而被害人丙○○自八十三年案發後始終未出面接受訊問,迄於原審調查時始出面陳稱:「(陳述你被綁架當時情形如何?)我在裡面聊天,有二個人拿槍,一個長得很高,一個矮矮胖胖黑黑的叫我跟他們走,後來就把我帶出去,外面站一個人(指賴學萍),一個人把我帶到車上去,帶到吉林路的地方」、「(車上當時有無人?)有一個人,戴眼鏡」、「(你能否認得出押你的人有哪些?)認得出來,其中有二個人常去我那裡,另外二人只有當天看過」、「(當天坐車位置情形?)我坐中間,左邊是高個子叫孔仔,右邊是比較胖的不知道綽號,開車的就是戴眼鏡的(指甲○○),坐在右前座的是孔仔的老大小平」、「(你被抓到吉林路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只有戴眼鏡那個(指甲○○)及小平、孔仔,還有胖胖的那位,沒有其他人、「(問:戴眼鏡的《指甲○○》有無進去茶莊?)沒有」」等語,及原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丁○○時,又陳稱:「(比較矮『指被告丁○○』的那位有無參與綁架?)我沒有看過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五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則依上開同案被告甲○○、呂安琪及賴學萍及被害人丙○○之供證,足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被告丁○○共同參與綁架被害人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丁○○應認並未參與該綁架之犯行,當甚明確。
㈢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長成證稱:「我在民生西路一七八巷二號經營
茶藝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發生事情,當時我在外面,出事後我才回來,下午五時多,丙○○打電話來,叫我去保他。當時我哥哥及乙○○都在場,因怕他出事,而不報案,我就開車去,到吉林路一處公寓二樓,當場有四、五個人,其中
二、三個有槍,是左輪及制式,丙○○臉腫的應該有被打,且手腳都被綁,旁邊有二人看住他,我到之後他們才鬆綁,我去時他們已談好一千萬元,二天後交錢,我去只是保證。那些人我不認識,林猷良我認識,賴學萍也有在場。」(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已明確供述被害人丙○○遭強押毆打事實等語,惟依該證人所述,並未證明被告丁○○參與本案,且證人陳長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至七時,丙○○打電話叫伊去吉林路,現場暗暗的,沒有看到被告,伊不認識被告,丙○○出來後未提到是誰綁他,也沒有提到被告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是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自甚明確。
㈣證人乙○○警訊時雖證稱: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在朋友陳長成的茶
莊喝茶聊天,此時有一部深藍色裕隆自小客停在茶莊門口,下來三個年輕男子,一個男子留在車上駕車,此三名男子各持一把槍衝進茶莊喝令「不要動」,並用槍抵住丙○○,將丙○○押上車,甲○○有進來茶莊持槍押人(當面指認),主謀者據聞綽號小平、阿邦(丁○○),另外一個綽號恐仔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0六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證物袋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三人均帶槍,伊見甲○○拿九0的槍進來,當時伊有看他拉槍機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證物袋中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幾個人進入店中,外面有人等嗎?)四個人,外面之事我不知道,我看他們持槍就挾持丙○○走,並叫我們不要報警」、「(有看到幾把槍?)至少有二把看到的」、「(外面有人接應嗎?)不知道,我們都不敢動」、「(進去之四人中有此人嗎?《提示甲○○照片》?)有,我確定他是其中一人」、「(在警訊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製作筆錄有經過當面指認被告甲○○嗎?)有」、「(確定入店之四人有甲○○、賴學萍、丁○○嗎?)我可以確定」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惟查:
⒈證人乙○○對於進入茶莊之人數,於警訊、偵查中稱「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又
改稱「四人」;而就綁架被害人丙○○之人犯中有究幾人持槍?於警訊、偵查中稱「三名男子各持一把槍」,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至少有二把(指槍)看到」;再其於警訊證稱茶莊外情形,係有一部深藍色裕隆自小客停在茶莊門口,下來三個年輕男子,一個男子留在車上駕車云云,而於原審調查時卻又改稱外面之事伊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自難遽為採信。
⒉依上所述,同案被告賴學萍、呂安琪、甲○○及被害人丙○○均供稱:甲○○當
日負責開車未下車等語,是證人乙○○上開所證甲○○有進來茶莊持槍押人(當面指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乙○○當天不在案發現場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故尚難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丁○○有參與綁架被害人丙○○之行為,自甚明確。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顏新章、洪文恭及唐斯淮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丁
○○有參與綁架被害人丙○○之犯行。而被告丁○○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雖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內,敘明被告丁○○與林猷良、甲○○、呂安琪、賴學萍等有共同擄之犯行,惟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因案遭通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經逮捕撤緝,此有通緝書及撤緝書在卷可憑,其並未於同案被告林猷良、甲○○、呂安琪、賴學萍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該等管轄法院接受審理,且該等法院就被告丁○○是否共同參與部分,亦未訊問被告丁○○,從而,本院依卷附事證本於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尚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丁○○涉犯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