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318號
原告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被告 劉振華 (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3月15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