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4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5前時
,因起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宇
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2,57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
件9,700元、工資12,87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輪圈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足徵系爭車輛
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後車門擦傷、右前輪胎及輪圈、右側
後視鏡破損等損壞,故被告辯稱:只願意賠償輪圈部分等云
云,洵非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為
有理由。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2,574元,其中零件9,700
  元、工資12,874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3月17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970元(計算式如下:9,700
×1/10=970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44元(計算式:97
0元+12,874元=13,8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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