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王允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王魁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前被告父親 王義祥 因生意周轉
,曾向原告父親 王志樑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原
   告因於民國87年間與被告之母親 林瑞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將所購買之房屋登記在原告父親王志樑名下,尚有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交付,原告父親王志樑本欲以70萬
元之借款抵償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遂遲遲未向被告父
親請求清償債務;詎料,事隔多年於15年請求權時效將屆
之際,被告母親林瑞金突然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買
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原告因未到庭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52號(下稱系爭52號判決)判
決原告應給付林瑞金50萬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50萬債權
)。
(二)另被告父親王義祥亡故後,原告父親遂與被告母親協商,
   由被告母親林瑞金承擔系爭70萬元借款,嗣經原告父親王
   志樑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下稱系爭20號判決)林瑞金應給付王志樑70萬
   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及父親王志樑原本認為雙方就此已抵償互負
之債務,惟被告主張訴外人林瑞金已於103年12月17日將
系爭5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以系爭52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103年12月17日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蓋因林瑞金自102年1月11日出境臺
灣後即未再入境,是系爭103年12月1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實際上未經債權人林瑞金同意而遭擅用印,系爭50萬元
債權之債權讓與,實際上未經原債權人林瑞金之同意。是
原告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611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61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
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
  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
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
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
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林瑞金前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系爭52號判決
  判令原告應給付林瑞金系爭50萬元債權,嗣被告持系爭52
 號確定判決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611號
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2號判決、債權讓與契
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2日北院隆105司執
慧字第95478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6日花蓮府前路郵
局001號存證信函、林瑞金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卷一第27至33頁、第63至6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478號執字卷宗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52號判決確定之債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52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611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雖二者當事人不同,惟
  本件被告係受讓林瑞金於系爭52號判決確定之債權,而為
 林瑞金之繼受人,又兩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同一,
前案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自屬同
一事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林瑞金之債權並不合法等云
云,惟被告係在系爭52號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2月17日
與林瑞金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既爭執被告並未合法
自林瑞金處受讓系爭50萬債權,即係對於被告是否為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有所爭執,而有關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
否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對債
務人即原告發生效力等,此乃被告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要
件,此亦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
序上之爭議,應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
疇,殊不影響系爭52號確定判決已確定系爭50萬元債權存
在之既判力,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請求
法院另行重新評價為系爭52號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應受系爭5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原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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