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劉育辰
       周正國
被   告  王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1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
操作煞車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嵇育欣 所有並由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173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88
0元、烤漆費用:6,483元、工資4,810元),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滑行碰到,沒有聲音,車子沒有損壞,車
主也清楚,沒有證據就要我付錢,修繕時原廠也沒有通知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至2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被告雖另辯稱:
當時是滑行碰到,沒有聲音,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等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位置,而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我在四維路上等停紅燈時,因一不小心鬆開煞車導
致追撞前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並未否
認其車輛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修
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一般
修車廠修復保險桿凹陷受損情形,大多是將整支保險桿拆卸
作烤漆鈑金,與原告送修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是以被
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責,為有理由。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4,173元,其中零件2,880
元、烤漆費用:6,483元、工資4,810元。又系爭車輛係10
1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8日,已使用7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
288元(計算式如下:2,880×1/10=288元),另關於工
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1,581元(計算式:288元+6,483元+4,810元=
11,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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