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就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倩如 就業處所:同上

被告 徐薏蘭

徐沛妤

徐鵬翔

視為參加人 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蘇嬌榮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徐麗珍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⒉又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麗珍前向其申請一順位房屋貸款使用,並於民國96年8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原告提起訴訟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3,69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且除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嬌榮(為訴外人徐麗珍之母)之遺產,訴外人徐麗珍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附表一之遺產為訴外人徐麗珍及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已妨礙原告對於訴外人徐麗珍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454號宣示判決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15及86-8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及48頁),堪認屬實。

(三)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訴外人徐麗珍及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均僅具狀表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並未就其是否彼等是否曾請求分割遺產並協議分割方法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5-103頁),堪認原告代位訴外人徐麗珍請求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及徐鵬翔於言詞辦論期日之前一日(適逢週日)具狀傳真本院表示:路途遙遠,無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應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徐麗珍前向原告申請一順位房屋貸款使用,並於96年8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原告提起訴訟為止尚積欠353,698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⒉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均為其繼承人。而除上開遺產外,訴外人徐麗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可見除被繼承人之遺產外,訴外人徐麗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⒊因附表一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於訴外人徐麗珍財產之執行。因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徐麗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50-51、68及82-8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本件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共有,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而應由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等4人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0、12、29-32、48及86-91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二)又如同前揭壹㈢所述,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並未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參酌原告係建議按應繼分之比例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共有,且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置可否,堪認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翔及訴外人徐麗珍共有,應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徐麗珍提起本件訴訟,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4)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江佳蓉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徐薏蘭、徐沛妤、 徐鵬翊 及訴外人徐麗珍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2

臺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村00號)

由被告徐薏蘭、徐沛妤、徐鵬翊及訴外人徐麗珍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徐麗珍

1/4

一、 蘇嬌蓉 (100年1月4日)之子女:徐麗珍、徐薏蘭、徐沛妤及 徐永澤 (98年9月9日死亡),應繼分均為1/4。

二、徐永澤應繼分1/4部分:由徐永澤之子徐鵬翔代位繼承。

2

徐薏蘭

1/4

3

徐沛妤

1/4

4

徐鵬翔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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