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明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吳明錫;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吳陳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