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905號
原告 朱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905號
原告 朱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