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候炎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之前項犯罪事實:
甲、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七亳克,遠逾上開標準數倍。
(四)、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後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基隆市區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其前方停放於路旁之屬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情節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