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本國「欣昌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 杜豐宜 (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而判決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案件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收受 黃國卿 等人失竊之貓七頭、狗一一九頭,並擬私運至大陸地區販售圖利。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十分許,被告依「阿成」之指示,駕駛該漁船由台北縣野柳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外海二海浬之海域,由不知名舢舨接駁該批貓狗上船,尚未出境十二海浬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貓狗,經查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上開動物均為他人失竊,且多為價格甚高之各國名貓名狗,既非土產或野放之貓狗,被告自應知悉係他人所失竊;又澎湖地區人民多業農漁,生活儉樸,所得不高,上開動物自不可能係運往澎湖,而應係運往大陸販售圖利;此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九七一三號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辯稱:該船原本要去新竹外海,出海不久,在野柳外海,就遭三艘舢舨強行靠近,對方要求其代為載運上開動物前往澎湖,,並願支付每大隻三百元、小隻二百元之代價,故其不知上開動物之來源,亦非運往大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之關鍵問題有二,其一,被告之私運本案動物,是否屬於走私?其二,被告對之有無贓物之認識。就前者而言,本案之貓狗,並非行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或乙項之管制出口物品,對比即知。然則,其是否屬於該公告丁項之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物品,關鍵在於其是否自台灣地區運往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對此,被告自警訊時起,始終堅稱本案貓狗係「阿成」託運至澎湖,核與同案被告即該船船員杜豐宜所供情節相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要將之運往大陸地區。何況,本院審理杜豐宜走私案件時,傳訊查獲本案之前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洪義順 及 張慶雄 二人,亦均證稱當時其等搜查該船,並未發現任何足以推知該船擬運往大陸地區之證據,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記之甚明。申言之,被告所辯運往澎湖部分,甚或被告將之運往大陸地區以外地區部分,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推定被告係故意走私出口至大陸地區。因此,本案縱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亦不得以走私罪責相繩。其次,就後者而言,上開貓狗為名種寵物,固有國際公認血統證書在卷可證;惟經警依貓狗耳部號碼查證原主後,除有被害人黃國卿稱其本案二十隻狼犬原為其所有而走失之外,其餘 楊進福 、 王明仁 、 陳志明 等人均稱其所有之名犬係轉賣他人,並無人指稱本案之貓狗係其所失竊;準此,公訴人認為所有之貓狗均為失竊之贓物,已有誤會。再者,被害人黃國卿於警訊筆錄所稱其所走失之狼犬,如何經手而成為本案之狼犬,其過程不明;何況,其二十隻狼犬,在本案一百十九隻狼犬中,大約六分之一;被告收受而運送之,不過圖其每隻二、三百元之運費,其來源本非被告所關心,被告又如何能得悉其係走失之物,而具有贓物之認識?因此,公訴人以其名貴且非土產狼犬,即當然推定被告知悉其為贓物,尚嫌無據。被告既無贓物之認識,自無涉收受贓物之罪責。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走私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自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為走私部分,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諒以被告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惟尚未運出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故其私運行為屬於未遂(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參照)云云,而為其論據。惟查: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所謂領土,包括領陸、領海及領空。我國政府關於領海十二海浬之宣示,乃國家政治行為,充其量為國際法之概念,並非刑法之概念。如同民法之買賣,以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時;在刑法之販賣,則以著手交付為既遂或未遂之判別標準。此處所謂走私,觀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或為規避海關之檢驗,或為逃避關稅起見,而自非規定之處所「進口」或「出口」,始足當之。本院認為所謂進口或出口,當以起岸或下岸為其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與其是否進出十二海浬之領海無關;何況,當事人在十二海浬前後,並無既遂與否之預期。惟本案既係諭知無罪,自無此部分辨正之問題,故併此而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